第一条(立法依据) 为规范固体废物处理设施运营行为,提升污染防治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工业固体废物、有机废物、生活垃圾等处理设施运营活动的单位,需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证书。
第三条(监管原则) 实行分类分级监管:
资质分类:涵盖工业固体废物(不含危险废物)、有机废物、生活垃圾等专业类别;等级划分:甲级、乙级、临时资质三级,对应不同运营规模和技术要求。第二章 监管职责分工
第四条(部门职责)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全国固废处理设施运营资质,制定技术规范与考核标准;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资质审批、发放及本行政区域内的日常监督;县级以上地方环保部门:对持证单位运营活动实施现场检查、违规行为查处。第三章 运营过程监管要求
第五条(人员管理) 运营单位现场管理与操作人员须通过省级环保部门组织的专项培训与考核,持证上岗。
第六条(设施运行规范)
运营单位需建立污染预防应急预案,定期演练并记录;处理设施需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实现固体废物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第七条(信息公示与报告)
持证单位应公开运营数据,接受社会监督;定期向属地环保部门提交运营报告,包括处理量、污染物排放监测结果等。第四章 法律责任与违规处理
第八条(无资质运营处罚) 未取得资质从事固废处理设施运营的,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资质滥用情形) 下列行为将吊销资质证书并列入失信名单:
1. 伪造监测数据或隐瞒运营事故;
2. 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件;
3. 超范围或转包资质运营。
第五章 附则
第十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生效时间)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办法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